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