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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
|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 件,向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 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 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 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 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 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 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 值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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