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 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 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 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二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用户经核实后,连续三次无正当理 由不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入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 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 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