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