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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
|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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